各市(州)民政局、公安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长白山公安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
为规范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旅居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公安厅
2026年1月30日
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助力银发经济发展,规范旅居养老服务,依据《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居养老,是指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跨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或县(不包括同一地级市的区与区之间)旅行,居住在经认定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单次旅居时间不少于10天,并享受该机构提供的康养度假、旅游观光等综合性特色服务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备案和认定的,提供旅居养老床位30张以上,并能够为旅居老年人提供综合性特色服务的养老机构、康养小镇、度假酒店。
第五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认定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分级评定、统一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防止“一评定终身”,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各市(州)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推荐、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入住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服务秩序。同时与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签署《旅居养老服务协议》(详见附件3),明确双方的权责和义务。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旅居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旅居老年人所需的基本服务能力,并具备旅居老年人所需的旅游观光、文化休闲、健康疗养等方面的服务能力或具备可推介、对接的上述外部资源。(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采取量化评分和星级评定制(详见附件1)。
(一)在符合基本推荐条件的基础上,按照附表1-5所列指标,对候选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和综合打分,满分为100分;附表6中的加分项,可实行累加计算;综合得分不应低于85分。
(二)候选机构属于养老机构的,可根据附表3和附表4所列指标,结合该机构的星级评定标准赋权打分。其中,五星级养老机构权重为100%、四星级养老机构权重为90%、三星级养老机构权重为80%,分级确定最后得分。
第十二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有意向开展旅居养老服务的机构,可随时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自荐,并提交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推荐表(详见附件2)等材料,自荐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自荐材料及时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各县(市、区)审核通过后形成推荐名单,并报送至所在市(州)民政局。各市(州)民政局负责对推荐名单进行把关,并推荐至省民政厅。
(三)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市(州)民政部门推荐的名单进行汇总、认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无异议的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补贴政策。
(四)已认定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等登记事项,或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重要信息,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民政局办理变更申请。跨原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局办理申请。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影响后续推荐结果及优惠补贴政策享受的,相关后果由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认定过程中,候选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认定资格:
(一)存在欺老虐老行为,或发生过其他责任事故的;
(二)在运营管理、提供服务过程中有被集体投诉或发生法律纠纷,且投诉、纠纷尚未处理完结的;
(三)自荐材料存在刻意隐瞒、伪造、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不适宜认定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情况的。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为确保旅居养老服务品质,省级民政部门应建立第三方认定、适时评估和动态管理工作机制。
(一)引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对候选单位进行初步认定。
(二)通过不定期抽查方式,由评委会对已认定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适时评估。
(三)根据评委会评估结果,对已入选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提出“保留”或“退出”的初步意见。
适时评估应包括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设施维护、安全保障及客户满意度等内容。
第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定期开展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自评工作。由机构提交自评报告,评委会进行抽查。对通过评估的机构保留“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资格,未通过的责令撤销,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退出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主动退出。因自身原因不再从事旅居养老业务的,应主动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退出。
(二)责令退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立即取消资格,并向社会公告,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1.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如火灾、食物中毒、群体性事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2.存在欺老虐老等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发生重大欺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因违法违规经营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5.被相关部门判定为问题严重、社会负面反响较大的。
(三)评劣清退。在年度各类评估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进行清退:
1.年度评估不合格;
2.在评估中发现问题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
3.经评估机构认定不适合继续从事旅居养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由省级民政部门向被取消资格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发出《退出决定通知书》,明确退出原因和依据,并统一发布公告。被取消资格(或主动退出)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须立即停止使用所有相关标识及宣传推广,妥善安置已入住的旅居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章 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由省级民政部门加强旅居老年人身份信息和入住信息数据管理,用于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监管及专项奖励核发的依据。
(一)经认定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协助其安装接入“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入住人员登记信息采集设备。
(二)经认定的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入住登记办理区域视频监控设备,需确保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同时配备专人完成系统日常操作管理及数据定期上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旅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接待人次数据建立月报制度,定期上报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数据核对。市(州)民政部门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了解、掌握所辖区域内旅居养老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加强工作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旅居老年人提供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月报数据签字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吉林省推荐旅居养老服务机构参考条件
2.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推荐表
3.旅居养老服务协议(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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