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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11-03 15: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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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事业,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拟联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公安厅、中国银保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印发,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1124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来函或发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984109538@qq.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绿园区普阳街1616号,吉林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邮编:130062

  附件:1.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2.《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吉林省民政厅

    2022113

附件1

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事业,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11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服务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养老机构预付费,是指养老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预定金、预收养老服务费和质押金:

  (一)预定金是指养老机构向未入住的老年人以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而收取的资金;

  (二)预收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在当月服务费之外,向已入住老年人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服务费的资金;

  (三)质押金是指养老机构与其服务对象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医疗备用金等资金。

  第五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章 预付费收取

  第六条 预付费额度要求:

  (一)养老机构向单个预定人收取的预定金,不得超过本机构每月养老服务费最高标准的12倍。收取的全部预定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总估值。

  (二)养老机构预收的床位费、餐费、护理费等养老服务费,最多不得超过所对应服务对象12个月的费用。

  (三)养老机构收取医疗备用金等质押金,应根据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状况等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1万元。

  第七条 收取预付费的条件:

  (一)预收养老服务费、质押金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建筑产权或者使用权明确,产权未被抵押,无纠纷。

  2.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3.经营主体既往无重大违法事件,且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二)养老机构以“会员卡”等形式收取预定金的,需在本条第一款基础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物业举办;

  2.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

  3.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八条 符合收取预付费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的,应与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载明收费标准、收费用途、收取时限、收费额度、享受优惠、退费办法、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出具风险提示函,书面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前必须出示本指导意见并指引客户阅读。养老机构租赁房屋剩余租期不超过一年的,签订时需向服务对象说明。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须设置冷静期。在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服务对象如有正当理由,可单方解除服务协议(合同),养老机构应及时、全额办理退款手续;

  (三)养老机构应当在缴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医疗备用金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四)预付费应当按收取时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费用用于其他关联养老机构;

  (五)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如需调整使用用途,应与缴费人提前协商。如缴费人不同意,应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后退款。

  (六)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外,还应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七)养老机构向已入住服务对象收取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服务对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养老机构收取预定金应当实行实名制,详细登记预订人信息。不得向未满55周岁人员收取预定金;

  (九)养老机构收取预定金的,接受预定的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实际可用的床位总数。按包间收取或按包间入住的服务对象,应按占用房间的床位数量计入床位总数;

  (十)养老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虚假夸大宣传、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折扣返利等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诱导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代理人交纳费用;

  (十一)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由其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等代替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

  第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通过预定金方式收取预付费。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拟收取预付费的,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信息、机构床位数等。拟收取预定金的,还应提供机构可抵押物估值报告,报告现有银行贷款情况,拟收取预定金总人数、金额、用途等。

第三章  预付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取预定金、质押金,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养老机构在开始收取费用前,应当事先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存管专用账户。存管专用账户须与其他经营账户分开设立,独立管理。

  养老机构应与开户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存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预定金全部缴入存管账户。养老机构收取单个服务对象不超过一万元的质押金由机构自行管理;超过一万元部分,全部缴入存管账户。养老机构收取的预定金、质押金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存管账户留的预定金资金不应少于该机构全部收取预定金总额的30%

  第十三条 通过存管账户管理的资金,应当由付款人直接存入存管账户,不得经由养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账户转存。

  养老机构在提取存管账户内服务对象缴纳预定金不超过70%部分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与服务对象签订的收取预定金的合同、提取资金用途说明和合规使用资金的承诺函。提取剩余30%时,需经属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养老机构收取的质押金,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服务对象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确需提取的,根据养老机构发生应急费用实际垫支情况和服务对象出现欠款情况,经属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对预付费采取全额退还、部分退还或转为支付服务费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养老机构可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处置方案,向存管银行申请解除相应预付费的存管。处置方案应当明确预定金的处置方式、收款账户等信息。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已经收取但尚未实际使用的预付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双方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当养老机构存管账户的流动资金不足以向服务对象退还预付费时,应当以本机构自有资金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存管账户资金在办理退回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由养老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收款账户信息,接收相应退款。因养老机构提供收款账户信息有误而造成的损失,由养老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监管措施及责任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通过存管协议授权民政部门随时查询其存管账余额、交易明细、投资去向及其他相关信息,存管银行应予以配合。

  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及时将存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资金异动情况,应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监管部门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或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并依法采取措施展开调查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有关部门。存管银行按管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养老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拟收取预付费情况向当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收费信息。

  第二十条  收取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31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养老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收取了预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提交书面报告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预付费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机构之间对预付费的处置发生争执时,任何一方可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部门介入进行调节。对调节不满意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属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监管协议副本、预付费收取及资金使用情况、存管账户对账单等向当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和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将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检查事项进行检查。发现违规收取预付费以及不按规定将收取费用缴入存管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辖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付费、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以及其他收费方面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依据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付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八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付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通过举报电话或者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各地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热线电话号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养老机构资金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关于《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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