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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五什么是慈善活动?
时间:2016-09-05 1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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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这个词,大家并不陌生,都能回想起很多与慈善有关的事,比如,向希望工程捐款,为重症患者集资,救助流浪动物等。但在慈善法中,慈善究竟是什么,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慈善有什么不同,在历次座谈会、研讨会中,这也总是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综合各方面意见,总的来说,慈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一种意见主张使用狭义的慈善即“小慈善”概念主要是指扶贫、济困、扶老、助残、赈灾等,这是我国传统慈善事业的主要内容,一些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用的就是“小慈善”;另一些意见则主张使用广义的慈善也就是“大慈善”概念,除涵盖狭义慈善内容外,还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旨在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慈善法应当采纳哪种意见,关系到我国慈善事业的基本制度,关系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空间和方向,我们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大慈善”的概念,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慈善法采纳“大慈善”概念,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个国家慈善概念的大小与其所处的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紧密相连。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趣关注弱势群体、精神生活以及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各国慈善概念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物质基础更加坚实,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慈善事业发展迅猛,慈善意识更加普及,越来越多的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有爱心、有能力参与慈善事业。我国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制定慈善法,起点较高,应当将慈善的概念定义得宽一些、开放一些。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慈善定义为“小慈善”,主要还是囿于当时缺乏上位法依据和社会共识。

  二是与实践发展同步。从多次座谈会、研讨会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同“大慈善”的概念,希望将慈善的内涵定义得广一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迅速,慈善活动已经从传统的以扶贫济困为重点逐步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领域不断拓展,不少社会组织也早已不局限于传统的扶危济困,而是将促进教育、卫生、环保等作为开展活动的重点,“小慈善”的概念已不能适应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现状,法律应当与实践发展保持同步。

  三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衔接。在起草慈善法之前,我国已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信托法对公益领域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事业”,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公益信托”是指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的信托: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大慈善”的概念与这两部法律有关“公益”的规定相呼应,三部法律有效衔接,将有助于合力推动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

  四是与国际接轨。英国、美国、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尽管立法体制不同,但在慈善目的的认定上都采取了相对开放的态度,涵盖面较宽。以英国为例,英国《2006年慈善法》规定,只有那些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具备慈善目的的事业才能被认定为慈善。慈善目的具体有:(1)预防或消灭贫穷;(2)推进教育;(3)推进信仰;(4)增强健康或挽救生命;(5)推进公民或社区进步;(6)推进艺术、文化、遗产或科学的进步;(7)推进业余运动的进步;(8)推进人权、解决冲突或和解、促进宗教或种族的和谐或平等及多样性的进步;(9)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10)解决由于年幼、年龄、生病、残障、财政困难或者其他缺陷的需要;(11)推进动物福利;(12)促进王室武装力量的效率、警力的效率、火警及救生服务或者救护车服务;(13)其他符合本法相关条款的事业。从促进慈善国际交流的角度,应当在传统慈善基础上适当扩大慈善的概念。

  在理解慈善法第三条含义时,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慈善活动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慈善不是富人和慈善组织的专利,而是人人可为。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的核心力量,是慈善法应当重点规范的慈善活动主体,但同时,慈善法也鼓励和支持个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慈善活动,而且慈善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

  二是参与慈善,有捐赠财产、提供服务两种方式,简言之,“有钱出钱,有力出力”。长期以来,我们侧重强调通过捐赠财产的方式参与慈善,忽视服务型慈善,导致社会公众志愿服务参与意愿不足,参与程度低。慈善法明确将提供服务与捐赠财产并列为慈善活动的两种形式,将有助于慈善组织的多元化发展,也有助于激发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

  三是强调慈善活动的“自愿性”与“公益性”,自愿和公益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特征。自愿是慈善主体自主意愿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应当强迫他人,尤其是不得借助公权力强迫他人从事慈善,这违背了慈善的本意。公益与私益相对,慈善的本质是利他,为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谋利益,不是慈善。自愿和公益是慈善的本质属性,贯穿慈善法全文,在具体制度中还会多次提及。

  四是慈善概念的包容性。尽管慈善法第三条列举了扶贫、济困、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等近20项具体事项,但限于社会发展程度和立法者认知的局限,无法涵盖慈善组织当前以及今后开展的所有活动,特别在慈善法第三条最后一项规定了“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体现我国慈善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慈善事业的发展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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