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编办: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婚姻登记机关
(一)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其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证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依法撤销婚姻;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原则:
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原则上设置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距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在地较远的乡(镇),按照便民的原则可以集中在几个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具体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民政厅批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越权办理婚姻登记。各地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管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三)婚姻登记场所: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并对外公布,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将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分开办理。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明亮、庄严、整洁。
(四)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政务公开:
下列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1.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离婚的程序与条件;
3.《婚姻法》关于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4.《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规定;
5.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该项收费的批准文号;
6.婚姻登记员的照片、姓名、编号和职责及婚姻登记处的办公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婚姻登记员
(一)婚姻登记员的职责: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督;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件的条件;签发和颁发结婚证。
(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三)婚姻登记员由市(州)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监制。
(四)婚姻登记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觉悟、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说话文明,态度热情,举止大方。
婚姻登记员应当挂牌上岗。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员编制和经费
婚姻登记机关所需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解决;所需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四、办理登记的地点
内地居民结婚或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吉林省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或自愿离婚的,吉林省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或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吉林省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
五、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与步骤婚姻登记员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具体步骤如下:
(一)查验规定应当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申请人的意愿,告知申请人双方登记后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定;
(三)见证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或按指纹;
(四)将证书分别颁发给登记当事人。
六、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内地居民
1.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户口不是迁出状态;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应当一致。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本丢失的,应当先到派出所补办证件。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三)华侨
1.本人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四)外国人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七、办理离婚姻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内地居民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本人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八、不予以办理登记的情形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受理,但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单。
九、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婚姻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等情况。同时,婚姻登记处还应当准确掌握婚姻登记档案保存情况,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档案保管情况。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十、婚姻登记收费标准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和附加其他义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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