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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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标准
时间:2005-09-07 10: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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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标准,提高全省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我省《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标准的规定,坚持公正、公开、高效、透明的原则,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树立婚姻登记机关文明、服务的政府窗口形象。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婚姻登记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其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证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依法撤销婚姻;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提倡自愿婚前检查;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场所: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实行集中登记。

  (二)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命名、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章和钢印。

  (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门外醒目位置悬挂婚姻登记机关标牌,标牌要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

  (四)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设有专门的办理婚姻登记场所,面积要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办公场所设有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颁证厅、档案室,有条件的地方可设休息室,做到交通方便,环境良好,标识醒目,服务项目齐全,室内宽敞明亮,庄严整洁。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1.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2.关于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补领婚姻证的程序,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3.关于撤销婚姻的规定;

  4.设置提示板,制作结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单上注明禁止结婚的情形、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如果隐瞒真实情况办理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内容。

  5.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该项收费的批准文号;

  6.婚姻登记员的照片、姓名、编号和职责及婚姻登记处的办公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7.全省婚姻服务咨询电话:16889005。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微机联网登记,建立并完善集中统一的数据库,婚姻登记档案要实现微机化管理。婚姻登记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接受婚姻当事人网上预约登记和咨询。

  第七条  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等相关部门做好提高人口质量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等方面的工作,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办、补领婚姻证件的条件;签发和颁发婚姻证件。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原则上按地区人口每10万人设1名婚姻登记员,每个婚姻登记机关至少要配备3名以上婚姻登记员,并按照我省《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要求解决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员编制和办公经费。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各市、州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监制,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觉悟、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应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婚姻登记员工作标识上岗;实行文明用语,热情服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要纳入民政工作整体规划,职责清楚,目标明确,要确保办理婚姻登记合格率达到100%。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要充分体现政府“执政为民,为民服务”的理念,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要文明规范,提高婚姻登记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树立婚姻登记机关文明、高效的窗口形象。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及时准确上报婚姻工作信息和动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必须要实现“人员、场所、账目”三分开,婚姻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婚姻证书必须使用民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婚姻登记表等材料必须按照民政部统一格式印制。婚姻证书等法律文书要妥善保管,每年度要对婚姻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为造成法律文书损毁或丢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廉正守纪,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索贿受贿、违法登记等现象。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章 档案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婚姻登记档案应长期保管,档案室应配备档案柜,做到防潮、防火、通风,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婚姻档案应分为结婚登记类、离婚登记类、补发婚姻证类、撤销婚姻类、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类等。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向需要查阅档案的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档案保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把规范化建设作为依法行政和行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建立群众评议和聘任行风监督员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规范化建设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要本着“高标准、严要求”原则,认真、细致、准确地进行检查和监督。县级婚姻登记机关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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