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县(市、区)民政局: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第21号令发布了《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进行宣传《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各项规定,对维护农村孤寡老人、孤儿和残疾者的合法权益,做好五保供给工作,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民政干部、乡(镇)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深入学好文件精神,并利用各种有利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性和各项具体规定,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把《办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五保户身上。
二、对五保对象进行全面复查登记,换发新证。根据《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各县(市、区)对农村五保对象要进行一次全面复查登记,建立档案,换发新证。凡是过去漏掉的或新出现的应保而未保的五保对象,都要复查登记,填写《五保户登记表》,建立档案,核发《农村五保供给证》,落实供给。对过去已评定的五保户不再变动,给予换发新证。《农村五保供给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各县(市、区)要制定复查登记换证的具体工作方案,按计划地开展这项工作。应先选择一、两个乡(镇)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这项工作要在明年三月末以前完成。
三、以《办法》为依据,对照检查五保供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对五保供给工作,每年都要认真组织一次检查,并形成制度。通过检查,深入了解《办法》的贯彻执行状况,及时研究五保供给工作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今冬明春,各地要结合复查登记换证工作,逐乡(镜)、逐村、逐户的对五保供给落实兑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1)该保的五保对象是否都保了;(2)供给的内容和标准是否达到了《办法》规定的要求;(3)供给经费是否落实和是否实行了乡(镇)统筹管理;(4)对五保对象是否建立了包保责任制。通过检查,总结工作,对做的好的乡(镇)、村要给予表彰或奖励。在检查中如发现该保的五保对象没保,或保的项目少,供给标准低等问题,要妥善加以解决。对歧视、虐待五保对象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宣传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各项规定,做好五保供给工作,作为民政部门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各县(市、区)民政局、各乡(镇)政府的主管领导、民政助理员、敬老院院长、五保服务中心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各村民委员会主任,都要层层建立具体明确的工作责任制,落实好五保供给政策,做好各项生活服务工作,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五保老人安度晚年,推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各地五保对象复查登记换证工作结束后,请向省厅做一次情况报告。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禹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维护农村孤寡老人、孤儿和残废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给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是整个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群众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五保供给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给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子女(含继、养子女或其他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孤家老人和孤儿、残疾者。
第五条 五保户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并核发《农村五保供给证》。
《农村五保供给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条 五保供给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五保供给的要求是:
一、口粮:保证自食充裕,并配有相应数量的细粮、品种粮和食油等,燃料满足做饭和取暖的实际需要;
二、衣着被品:按冬夏两季及时换着服装(含内衣)、鞋帽和被褥等;
三、任房:安全保暖,及时维修;
四、医疗卫生:患病时及时治疗,丧失自理能力时安排人员护理照料;
五、丧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后事;
六、保证孤儿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及时调整,但不得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年初由村民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填入《农村五保户供给证》,年末时全部兑现。如确因特殊原因,当年不能兑现的部分,次年初兑现,最迟不得越过春季。
第九条 五保户的供养形式:
一、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寄居亲友家或独自生活,分散供养。
五保户有权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条 提倡举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坚持“依靠集体,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出入自愿”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农副业生产,增加收入,进一步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切实把敬老院办成五保老人安度晚年的乐园。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税务部门对敬老院以提高五保老人生活、改善办院条件为目的而开展的农工副业生产,应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并配备1~2名专职人员,与村、社的邻里包户组相配合,保证做好分散五保户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五保供给费用的筹集和实物的发放;
二、负责无管理能力者的五保供给费用的管理;
三、负责五保供给内容的兑现;
四、负责五保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五保户的各项供给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定项限额,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支付,保证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监督,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统筹的五保供给费用按供养形式,分别由敬老院和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和发放。除个别无管理能力者的生活费由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代管外,一般都应按期如数交付五保户自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五保供给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筹集。
第十六条 凡有继养子女或其他抚养关系的老人,不应列入五保供给对象。如生活确有困难,可经村委会审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五保供给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五保供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歧视、虐待五保供给对象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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