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切实保障吉林省户籍的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居住证签发地(以下简称“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资格条件
(一)居住证持有人原则上可以自愿选择在居住地或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但不能在同一时期重复享受不同地域或城乡不同属性的低保待遇。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的低保待遇及相应的社会救助政策仅限于持证者本人。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申请低保待遇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拥有吉林省户籍;
2.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并参加当地城镇社会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定年限(具体年限由当地自行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3.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低保条件;
4.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户籍证明、住所证明(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主要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居住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关于审批管理
(一)居住地县、乡两级低保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本辖区凭居住证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申请、审核、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二)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其户籍地收入、财产状况及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等情况,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公函和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协助进行核查,并及时提供签盖公章的核查证明。
(三)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低保待遇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按现行低保政策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时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四)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居住证持有人,如在低保保障期间出现不符合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居住地低保待遇资格条件的情形,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取消其低保待遇。
(五)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居住证持有人,返回户籍地居住且生活困难的,应重新申请户籍地低保待遇。
(六)居住证持有人申请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其他事项,按现行低保政策执行。
三、关于组织实施
各地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实施细则,确保此项政策在9月底前全面实施。
吉林省民政厅
201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