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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0-03-03 12: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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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进一步推动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拟制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330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497391706@qq.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16号,吉林省民政厅慈善社工处,邮编:130062 

  附件: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民政厅

2020年3月3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四条(慈善文化培育)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增强公民慈善意识。

  第五条(慈善周)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吉林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六条(设立)设立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其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对重大慈善项目立项和变更、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八条(税前扣除票据同步取得规定)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财务和档案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行业组织培育)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十一条(公开募捐规定)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受理,予以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大型公募活动规定) 慈善组织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网络募捐规定)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 

  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等多种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四条(合作募捐)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合并备案及区域外募捐)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募捐)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捐赠凭证)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在实际接收捐赠财产后,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慈善组织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应当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相符,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十九条(设立)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信托应当确定监察人,监察人选任方法和职责是:

  (一)由委托人从第三方组织选任;

  (二)委托人未选任监察人的,由监管部门从第三方组织指定监察人;

  (三)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信托财产)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一条(信托变更)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信托终止)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财产管理规定) 对慈善组织的财产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变更捐赠用途)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受益人规定)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因客观情况无法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第五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六条(加强合作)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保护)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保障受益人、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服务规定)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促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慈善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全国志愿信息服务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条(公开平台)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慈善中国和吉林省政务服务网等平台,开展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二条(工作下沉)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三十三条(组织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税费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以及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第三十五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积极探索拓宽慈善发展基金增值渠道,切实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慈善发展基金,增值部分充实慈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慈善减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的理论研究、组织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兴办符合标准的公益性医院、学校、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等社会服务场所,并依法给予政策扶持。 

  慈善组织兴办的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慈善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第四十条(回馈机制) 建立慈善捐赠回馈机制,对参与慈善捐赠和慈善公益活动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职工、个人家庭成员发生特殊困难时,应予以优先资助。受到表彰的社会组织,政府在购买服务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区基金)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设立本社区(单位)基金,用于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四十五条(个人求助) 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因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慈善组织或者求助人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单位接受个人求助或者对其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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