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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征求《吉林省社会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时间:2017-04-17 1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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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省民政厅牵头起草了《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 17188289@qq.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普阳街1616号,吉林省社会救助事业局,邮编:130062

  附件: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民政厅

  2017年4月17日

 

  附件

  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项目准确有效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工作中,对提出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开展信息核对的行为。

  第三条核对工作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核对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核对机构根据所在辖区内同级部门及下级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委托部门)的核对委托开展核对工作,所有核对对象必须书面授权委托部门及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条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委托、授权核对原则;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所辖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政策制定、平台搭建、信息系统开发及运行维护、日常核对工作等。各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指导等具体业务工作的实施与开展。

  各级财政、住建、人社、公安、社保、农委(办)、工商、国税、地税、证监、银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供给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核对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相应信息数据,并保证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七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由接受委托的核对机构以书面形式反馈委托部门,作为委托部门社会救助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核对工作配合机制

  第八条各级核对机构与有条件的信息供给机构应建立数据交换、业务协同及共享机制。信息供给机构依核对机构申请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供养、婚姻登记、优抚安置、殡葬服务、流浪乞讨救助、社会组织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与注销、机动车辆权属、出入境等信息核查服务。

  (四)财政部门提供核对对象财政供养等信息。

  (五)人社部门提供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保障政策等信息。

  (六)国土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住建部门提供核对对象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从业资格、船舶等相关信息。

  (九)农业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各项惠农补贴等信息。

  (十)林业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享受林业贴息贷款等信息。

  (十一)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计划生育政策等信息。

  (十二)税务部门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四)核对对象所在部门(单位)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上的内容提供其在编信息。

  (十五)残联提供核对对象残疾人身份信息。

  (十六)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应与社会救助有关部门的信息平台、以及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应用平台实现网络衔接,通过整合社会救助综合有效信息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和社会救助家庭诚信信息体系,逐步实现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实时核对。

  第三章 核对业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赡养、抚养人。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为:委托机构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提出的核对内容,及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核对内容。

  第四章核对业务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核对流程包括下列4个环节:

  (一)受理初审;

  (二)审核复审;

  (三)数据交换;

  (四)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核对机构均可以接受同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

  第十四条信息供给部门在收到核对机构提交的数据交换请求时,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因技术、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反馈信息的,信息供给部门应书面告知核对机构。如出现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关于反馈期限,如有其他明确规定,遵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核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制建设,将核对工作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核对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不断促进核对机构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监管力度。可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对于骗取社会救助的行为及时予以披露、惩戒,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吉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八条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保障的,由本级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并记入社会救助家庭诚信记录体系。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与信息供给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信息。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构建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核对机构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电子与纸质工作档案,出台相关管理制度,保证核对档案准确、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应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应广泛宣传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核对工作,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开通微信、微博等在线交互平台,接受群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操作规程

  附件

  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确保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高效、准确、规范运行,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核对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过程中,经核对对象授权和委托部门委托,通过信息供给机构,查询核对对象信息并出具核对报告的工作行为。

  二、核对委托

  委托部门向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辖区内同级委托部门应提供的材料:

  1.《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加盖公章);

  2.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名单(加盖公章);

  3.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个人签字、印手模);

  4.核对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

  5.按照核对机构要求格式,可导入全省核对系统的电子数据包。

  (二)下级核对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1.《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加盖公章);

  2.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名单;

  下级核对机构向上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在全省核对系统内操作完成。

  三、核对程序

  在省级核对机构与省级信息供给机构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前,全省核对机构采用“上下分级核对,分级出具报告”的方式开展工作。即需要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且上级核对机构可以核对的信息由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上级核对机构不能核对的信息由本级核对机构核对,哪一级核对哪一级出具核对报告。在省级核对机构与省级信息供给机构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后,需要省级核对机构核对的信息由省级核对机构核对,并由省级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

  (一)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初审: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部门的核对委托,并对委托部门提供的纸质委托材料的规范性和核对对象个人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电子数据包导入全省核对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委托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对委托部门提供的纸质委托材料和电子数据包的一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程序;不符合要求的,将委托退回委托部门并说明理由。

  2.审核复审:

  核对机构在全省核对系统内对委托材料进行审核复审,主要审核系统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一致性。符合要求的,进入系统数据交换流程;不符合要求的,系统内冻结。

  3.数据交换:

  (1)数据交换方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数据交换方式分为介质交换和系统交换。介质交换是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机构通过光盘或加密U盘手工交换数据。系统交换是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机构通过系统对接电子交换数据。

  (2)数据交换方式所适用的阶段: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机构信息系统未对接前,采用介质交换的方式。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机构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前,数据交换可实行信息系统交换与介质交换并行的方式。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机构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后,数据交换采用系统交换的方式。

  (3)数据交换步骤:

  一是介质交换步骤。①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信息通过加密光盘或加密U盘送达信息供给机构;②信息供给机构按照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信息进行查询;③信息供给机构向核对机构反馈查询结果。

  二是系统交换步骤。①核对机构系统与信息供给机构系统通过物理隔离的方式进行专网连接;②核对机构定期向信息供给机构数据交换服务器(接口)发出数据交换请求;③信息供给机构数据交换服务器(接口)检索系统内数据并向核对机构反馈数据。

  上级核对机构能核对的信息,本级核对机构通过核对系统导入《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向上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并发送核对对象名单。上级核对机构不能核对的信息,本级核对机构通过系统导出审核通过的核对名单,与辖区内同级信息供给部门进行数据交换。

  4.出具报告。核对机构依据信息供给机构和上级核对机构提供的信息出具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

  (二) 市(州)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辖区内同级委托部门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2.受理下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时,可直接进入县(市、区)核对机构的审核复审及以下程序。

  (三)省级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辖区内同级委托部门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2. 受理下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市(州)核对机构受理下级核对机构委托核对程序。

  四、核对时限

  全省各级核对机构每月1-10日受理核对委托及接收委托部门反馈上月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审批情况,11-20日与信息供给机构进行数据交换,25日前反馈核对结果。

  五、内部监管

  (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环节中的受理初审、审核复审和出具核对报告要分别由不同的工作人员完成。

  (二)核对机构与信息供给部门进行数据交换要安排至少2名工作人员完成。

  (三)核对机构和信息供给机构需安排专人负责数据交换工作,双方相关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要提前互相备案,人员变更要提前互相报备。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征求《吉林省社会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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