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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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民发﹝2015﹞57号
时间:2015-11-16 1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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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处室、厅属相关事业单位: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经2015年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510月28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幅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殡葬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以内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至100%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00%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七条 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2.对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3.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经督促才停止制造、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第八条 具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撤销登记。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九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3.具有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5.具有第(七)、(八)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倍或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的3倍或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十条 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登记。

  2.具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的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

  3.具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停止活动。

  4.具有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5.具有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仅有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或前一次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经警告但未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6.具有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如果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终止手续,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次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具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2.具有除第(七)项规定外的其他项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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