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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民发〔2022〕56号
时间:2023-01-03 1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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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梅河口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

  《吉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民政厅第9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221228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管理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收养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吉林省内收养未成年子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情况评估、跟踪与回访。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所需经费从同级民政部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开展收养评估的,该福利机构应当委派1名在编人员参加评估工作。

  第九条 收养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条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情况、收养动机和养育安排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评估人员依据以下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纯正;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二)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应当道德品质良好、行为端正、遵纪守法,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与能力。

  (四)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六)年龄及婚姻家庭关系: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双方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申请收养的,需说明离婚的主要原因与现在的婚姻态度。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为家庭中的一员的意见。

  (八)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

  (九)邻里关系及社区环境:邻里关系和睦,社区各项设施较为完善。

  第十一条 收养能力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评估不合格,并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行为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有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采用指标打分法,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满分为100分,评分结果在85分及上的为良好、75分至84分为合格、74分及以下为不适宜收养。

第四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三条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收养能力评估通过后,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十五条 融合情况评估围绕以下情况,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分。融合评估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融合合格,80分以下为融合不合格。

  (一)被收养人的适应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三)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四)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五)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六)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被收养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九)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被收养人,及歧视女性被收养人或者残疾被收养人等行为;

  (十)有无对被收养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五章 跟踪与回访

  第十六条  跟踪与回访是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有需要的收养家庭和个人进行政策宣传、专业服务支持和资源链接,进一步促进收养家庭健康发展。并定期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后,民政部门对有需要的收养家庭开展服务,进一步促进收养家庭健康发展:

  (一)对收养家庭进行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收养法律法规等政策宣传,进一步帮助收养家庭了解收养意义、熟悉收养政策、明确权利责任。

  (二)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方法,在被收养人和收养家庭出现融合问题时,及时介入提供帮助和支持,包括培训亲子沟通技巧、传授教育方法和抚育经验等,确保被收养人在收养家庭中顺利适应。

  (三)被收养人为困境儿童、残疾儿童的,或者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时,应及时为收养家庭提供正式与非正式社会资源链接,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网络、政府“六位一体”全方位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评估流程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出具与复核、跟踪与回访等。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相关规定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附件3)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二十一 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填写《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附件4,并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

  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5)。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6),并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附件7),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融合时间满30日后,评估人员开展融合情况评估,填写《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附件8)。

  第二十三条 完成收养能力和融合情况评估的,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9),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对收养评估不合格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征求收养人回访意见,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附件10)。收养评估机构在登记满6个月、18个月时各开展一次回访,并于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收养后回访报告》(附件11),备案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细化,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同时应做好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加强对收养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收养评估通知书

     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3.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

     4.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

     5.融合通知书

     6.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7.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

     8.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

     9.收养评估报告

     10.收养后回访协议

     11.收养后回访报告











1.收养评估通知书.doc
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doc
3.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doc
4.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doc
5.融合通知书.doc
6.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doc
7.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doc
8.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doc
9.收养评估报告.doc
10.收养后回访协议.doc
11.收养后回访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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