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县(市、区)民政局:
省民政厅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吉民文[1992]149号文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将兴建经营性公墓的批准权,放给县民政局。经过几个月的实践证明,公墓管理有些失控。一些非殡葬事业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顾客观条件是否允许,也筹办经营性公墓,违背了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公墓管理法规原则。为了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两个精神文明建设,经厅务会研究,决定仍按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事发[1992]24号文件精神办理。今后兴建经营性公墓仍由省民政厅批准。省厅发的《关于转发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民文[1992]149号文的其他具体要求不变,各地要认真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