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规范医疗救助操作,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救助操作规范(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12年12月12日
吉林省医疗救助操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救助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医疗救助业务操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救助业务包括: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参保(合)资助和二次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市(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延边州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实施和业务经办。
具体业务管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信息化管理,所有业务必须通过系统办理,禁止系统外审批发放救助资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基础数据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维护。救助对象身份发生变化的,要适时更新,确保系统内救助对象数据真实准确。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7-10级重点优抚对象须有业务科室的证明材料和民政局领导签字。
第七条 各地调整医疗救助政策,须上报省厅审核、备案,审核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政策调整后,系统管理维护部门要
即时更新系统参数。
第八条 救助对象原则上要在当地县级及以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到外地或上级医院就医的按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受理的,医疗救助不予报销。
第二章 住院救助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当地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医疗机构住院,住院救助在医院办理。基本流程是:
一、住院登记。救助对象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医保卡、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定点医院通过系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并采集救助对象证件和办理人图像信息。救助对象(代办人)按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的协议交纳住院押金。
二、定点医院审核。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定点医院要对救助对象的身份进行验证核实,填写医疗救助审核表,并在系统进行身份审核操作。
三、民政部门抽查。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民政部门要对定点医院进行不定期抽查,核对住院救助对象身份。发现冒名顶替的,要在系统上对该人进行审核未通过处理。抽查要有记录,并存档备案。
四、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救助对象出院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在医院一并办理。
五、定点医院与民政部门结算。定点医院定期向县(市、区)
级民政部门提交医疗救助结算汇总表和个人医疗救助结算单据。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未享受“一站式”服务的救助对象,实行医后救助。基本流程为:
一、个人申请。救助对象(代办人)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吉林省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参合)的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据原件或加盖经办部门公章的结算单据复印件);未参保(参合)的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结算票据原件及县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供的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
(三)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核实申请人住院及票据真伪情况。审核通过的,在《吉林省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相关栏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签署后,要将救助对象相关信息(提交的材料)录(扫)入信息系统,进行审核操作;系统操作后,将纸质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要告知救助对象(代办人),并说明原因。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三、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审核乡(镇、街道)提交的材料。审核通过的,在《吉林省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相关栏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审批后,要在信息系统进行审批操作。审批未通过的,要告知乡(镇、街道)民政部门,由其负责告知救助对象(代办人),并说明原因。审批每月1次,在25日前完成。
四、资金发放。救助金额以系统计算结果为准,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特殊门诊大病救助程序参照住院救助执行。
第十二条 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每半年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基本流程为:
一、发布公告。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乡(镇、街道)发布慢性病救助公告,告知救助政策、申请程序、受理时限。
二、个人申请。救助对象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出具的诊断书和县级民政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到户籍地乡(镇、街道)填写《吉林省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提出救助申请。
三、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确定拟上报名单并在救助对象居住村(社区)公示5日;公示后,参照住院医后救助程序执行。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参照住院医后救助程序执行。审批后,系统生成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个人账户虚拟资金,民政客户端与药店客户端数据同步。救助对象个人账户虚拟金只限当年使用,年末自动归零,不结转下年。审批要在3月末和9月末前完成。
五、救助对象购药。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救助对象携带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直接到当地定点药店(定点医院)购药,药费从个人账户虚拟资金中扣减。
六、定点药店(定点医院)与民政部门结算。定点药店(定点医院)定期向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提交医疗救助结算汇总表和个人购药结算单据。民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分别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救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管理,每月审批1次。基本流程为: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填写《吉林省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提出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包括: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同住院医后救助个人申请提供材料(二);
(三)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乡(镇、街道)审查申请材料,入户核实申请人家庭生活和患病治疗真伪情况,确定拟上报名单并在救助对象居住村(社区)公示5日;公示后,参照住院医后救助程序执行。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三、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由审批评议小组会议负责审批。评议小组成员由民政局长、分管局长、负责纪检工作人员、救助科长、救助中心主任和具体工作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财政、卫生、人社、监察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审批过程中,要审核确认申请人家庭生活是否困难,家庭生活不困难的,不予救助;其他程序,参照住院医后救助执行。
四、救助资金发放。临时救助金额,按系统计算结果确定。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合)资助的基本流程是:
一、确定资助对象。资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以办理参保(合)期间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在册为准;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和60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根据个人申请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结果确定。资助对象确定后,要将资助对象名册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部门。
二、个人交费。资助对象个人,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部门的规定,到指定机构交费。个人交费额=当地筹资标准-各级政府补助标准-民政资助标准。
三、资金划拨。县(市、区)民政部门到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部门,调取资助对象个人交费信息并录入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统计并打印差额资助和全额资助参保(合)情况,按照系统统计结果将民政资助参保(合)费用拨付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
参保(合)资助资金划拨后,县级民政部门要监督相关部门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发给资助对象。
第六章 二次救助
第十六条 年底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额超过当年筹集额15%时,启动二次救助。基本流程是:
一、制定二次救助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结余情况,确定二次救助资金总额,设定二次救助起付线、救助范围和救助比例。
二、系统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救助对象名单并进行批量审核、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批量发放操作。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系统内所有业务操作要在下年度1月10日前完成。
第七章 医疗救助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结果公开。住院救助、特殊门诊大病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情况每月,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情况每半年,参保(参合)资助情况每年在当地县(市、区)政府网站公开。
住院救助、特殊门诊大病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公开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家庭住址、医疗费总额、医保(农合)报销额、医疗救助额,公开时间在下月10日前。
门诊一般慢性病救助公开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家庭住址、患病类别、救助额,公开时间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
参保(参合)资助公开内容包括资助对象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资助金额,公开时间在下年1月。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药店)监管。民政部门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药店)要签署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理办法。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药店)的监管,要求其悬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药店)”标识;设置民政医疗救助入院和结算独立业务窗口;设立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公示医疗救助服务项目、标准、服务程序和结算流程、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和标准、投诉(举报)电话。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药店)的抽查,对违反协议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医疗医院(药店)资格。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范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范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吉民发〔2009〕97号文件印发的《吉林省医疗救助操作规程(试行)》自本操作规范执行之日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