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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暂行)
时间:2005-07-05 16: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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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包括: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七)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八)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 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

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捐赠的补助金及实物;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性救济;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 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 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

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四)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一般为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的;

(六)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七)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九)有较大额度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于高消费场所的;

(十一)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二)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

习的;

(十三)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或赌博、吸毒、嫖娼人员,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十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半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十六)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依靠土地生存,而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

(十七)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及家庭;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二十一)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二十二)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一)赡养费的计算:

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130%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130%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130%的×家庭人口)×50%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书的,按裁决书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了又无赡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按月给付。

(二)抚养费的计算:

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由各市、州自行确定并实施),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书的,按裁决书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又无抚养能力的,不承担抚养费;有抚养能力的,由抚养人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按月给付。

(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的月数达到或超过12个月,该家庭当年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四)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五)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七)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七条  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定:

国有(集体)困难(未履行破产程序的)企业在职职

的收入按职工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核定;对于申请低保待遇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当地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实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在申请低保时,要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定。

第八条  家庭实际收入、隐性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

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

(三)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市场固定摊位、每天营业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收入计算;无固定摊位、每天工作时间在7小时以下的,按当地低保标准计算。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低保工作站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在不同行业(如从事建筑业、咨询业、修鞋、缝纫、蹬三轮、收废品等行业)流动打工的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或由知情人提供情况的,社区居委会评估小组经调查后提出意见,街道评估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县(市、区)低保科(处)、中心备案;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劳动能力、且有明显隐性工作迹象的,其收入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测算;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测算标准可由各市、州民政局会同当地物价、统计部门制定、施行。

(六)对少数低保对象家庭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等隐性收入、财产的核定,可通过银行、金融机构、证券机构、房地产等部门进行财产核查。如无核查渠道,可通过入户调查问询、邻里座谈访问等方式进行,根据其邻居、亲戚、同事或朋友提供的情况及其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平,经社区居委会评估小组成员集体研究且半数以上成员签字、通过后,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上级核定。

第九条  家中有多种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确无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符合当地低保标准的,按当地低保条件核定。

第十条  户口异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分别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家庭人均收入按家庭成员的总收入平均计算,家庭成员分别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同一家庭中有两类户籍时,城市户口一方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的核定要根据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计算后,符合条件的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低保资金的同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至少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如违反上述要求,则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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