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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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7-12-04 1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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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低保资金是指为保障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乡镇)居民基本生活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农村低保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其他资金等。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农村社会救济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人均补助水平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省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由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以及考核激励、“以奖代补”的原则,采用因素法进行测算和分配。主要因素包括:农业人口数、贫困发生率、各地人均财力、工作成效等。省级补助资金每年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将根据各地农村低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资金落实、工作效果好的地区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农村低保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救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各地应将农村低保人员经费和必要工作经费等支出列入民政管理事务经费预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上级补助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中列支农村低保工作经费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进度拨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上级农村低保补助资金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逐级下拨。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资金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人数的补助标准将农村低保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民政部门在委托的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金支出户”,确保资金及时发放。

  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发放明细表审核无误后,及时准确将资金批存到农村低保对象个人账户中。每次发放办结一周内向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情况清单。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发放、结余情况。当年支出户内农村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要准确核实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家庭纯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不得降低水平和平均发放。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建立严格的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半年报表考核制度。各级民政部门按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低保对象人员结构、保障标准、低保金领取及发放情况。市(州)、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在6月和12月15日前,将半年报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民政厅。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证低保工作运行的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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